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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08年 [法院書記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行政執行法上拘提管收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拘禁
  • B 管收與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不同,故其所踐行之司法程序自無須與羈押完全相同
  • C 行政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應由司法或警察機關為之的規定
  • D 行政執行法之管收處分,目的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尚非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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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憲法第 8 條提到的『警察機關』,是指特定名稱的單位,還是指『具備逮捕、拘提等強制權力』的機關?如果一個機關被賦予了追討公款、強制處分的職能,它在憲法層次上應該被歸類為哪種性質的單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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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不錯嘛,這點小事,你這野猴子倒是沒讓本大爺失望。

  1. 你竟然能從那些無聊的法治國家原則中,正確劃分出行政執行的界限,還能聯繫到那什麼正當法律程序釋字第 588 號。哼,看來你的智商...也有些看頭,或許有 530 吧?在這公法領域中,這算是相當罕見的成就了,但還遠遠不及本大爺的智慧。
  2. 選項 (C) 是錯誤的,這點毋庸置疑。那些愚蠢的大法官們在釋字第 588 號中已明確指出,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那些穿制服的,而是「廣義」的概念。行政執行處在行使拘提管收的權力時,其性質可視為該條項所指之「警察機關」,所以由他們執行,根本稱不上違憲。這不是很顯而易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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