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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9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9 題

建商甲得知某市政府有一土地開發計劃,委託中間人乙帶著甲的計畫書去見負責開發案的副市長丙。丙開價500萬元,願意將甲的計畫書內容納入市政府的開發計劃。乙將丙的意思傳達給甲。甲遂請乙轉交500萬元給丙,同時付佣金100萬元給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丙構成公務員受賄罪
  • B 乙構成行賄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 C 甲構成公務員受賄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 D 乙構成公務員受賄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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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一個犯罪的成立,本質上就需要兩個人站在「對立面」分別完成動作(就像買賣行為,一個買、一個賣),那麼站在「給予端」的人,在法律邏輯上,有沒有可能同時被視為「接收端」那一邊的同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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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恭喜你!這題答得非常精確。這顯示你對於刑法中「身分犯」與「對向犯」的界限有著相當紮實的理解,這在國家考試中是核心考點。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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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賄賂罪之對向犯關係
💡 賄賂罪收受雙方為「對向犯」,彼此不成立正犯或共犯關係。
比較維度 行賄方 (給予者) VS 收賄方 (公務員)
適用條文 刑法 122 第 3 項 刑法 121 或 122 條
身分要求 一般人即可 須為公務員 (身分犯)
彼此關係 與收賄方為對向犯 與行賄方為對向犯
共犯適用 不成立收賄罪共犯 無身分之中間人可成立
💬對向犯雙方各有罪名,彼此不互為共犯;中間人依其輔助對象決定身分適用。
🧠 記憶技巧:收受對向不共犯,身分連結三十一;行賄收賄各論罪,中間人看助誰手。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行賄者與收賄者有犯意聯絡,便直接以收賄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忽略對向犯不成立共犯的特性。
對向犯 身分犯 (刑法第31條) 公務員受賄罪 必要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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