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0年
[法院書記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3 題
關於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庭長係為統一訴訟指揮程序所設之機制
- B 身分獨立性之保障對象不及於庭長
- C 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對法官之俸給無不利影響
- D 關於庭長之遴選與任免,宜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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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在一個合議庭中,負責帶領法律程序進行、指揮訴訟活動的「角色」,與在法院行政體系中負責管理與協調的「職稱」,這兩者在功能上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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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長的法律性質與審判獨立
同學你好!在解析這題時,我們先來釐清你選的 (B) 選項。你可能認為只要是法官擔任的職務,都應該受到「身分獨立性」的嚴格保障,不能隨意更動。然而,根據大法官釋字第 530 號的解釋,司法行政監督不得違反審判獨立;而依大法官釋字第 539 號,庭長的本質是兼任行政職。雖然法官「本人」的身分受憲法保障,但「庭長」這個行政兼職是可以依行政程序免除的(即「免兼」),只要不影響其法官本職與俸給(如選項 C 所述),就不違反憲法。因此,(B) 的敘述在法律邏輯上是正確的。 我們來看為何 (A) 是正確答案(即敘述錯誤處):這涉及「審判獨立」的核心。如果庭長的存在是為了「統一訴訟指揮程序」,將會導致庭長能直接介入其他法官在個案中的審判權限,這會嚴重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精神。實際上,庭長的設置目的是為了行政監督(行政管理)與內部事務管理,而非干預具體的訴訟指揮。最後,關於庭長的任免程序涉及法官權益與司法組織,依法律保留原則確實宜以法律(如《法官法》)定之,故 (D) 的敘述也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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