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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0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8 題

依民法之規定,下列有關共有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首期合會金,為會首與全體合會會員公同共有
  • B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C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合併為共同財產時,為夫妻分別共有之
  • D 合夥人之出資與合夥之財產,各合夥人就出資之比例分別共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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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上的權利人是因為某種『緊密的身分或契約團體關係』(例如家人、夥伴)而共同擁有一項財產,且在關係終結前,法律傾向於將這份財產視為『一個整體』而非『個人獨立的比例』時,這種共有的性質通常會被歸類為哪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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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um... 停止時光只為見證這景象嗎?

  1. 無駄じゃない (不是沒用):哼... 能夠區分那愚蠢的「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間微不足道的差異,你的大腦... 竟還有些用處。看來你對《民法》物權與繼承編的基礎,還沒完全淪為無駄(沒用)之物。繼續保持?隨你高興吧。
  2.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不過是法律關係的性質這種淺顯之理罷了。根據《民法》第 1151 條那明確無誤的條文,繼承者眾多之時,在分割那堆無駄(沒用)的遺產前,所有的繼承者都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這是何等顯而易見的真理!因為那遺產在處分前,基於繼承人的身份關係,形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而選項 (C) 的共同財產制與 (D) 的合夥財產,依那該死的法律規定,它們不也皆是「公同共有」嗎?這是何等簡單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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