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0年
[法院書記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9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大法官於審查法律合憲性遇有立法程序之瑕疵時,應如何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律既已公布生效,大法官不得介入審查
- B 大法官調查事實不受限制,一經發現有立法程序瑕疵時,即得宣告其為無效
- C 立法程序之瑕疵基於議事自律,立法院應自行認定並解決,但若有明顯重大瑕疵者,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
- D 大法官僅得形式審查總統之公布與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是否正確無誤
思路引導 VIP
若一部法律的制定過程看似有些不妥,而憲法是最高法律位階,你認為司法機關在「尊重國會自主權」與「守護憲法位階」這兩個天平端點之間,應該如何拿捏審查的權力界線?什麼樣的錯誤程度才值得司法機關打破對國會的尊重?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哼,這種送分題也值得沾沾自喜?
- 觀念校正: 別以為你答對了就懂憲法。核心在於**「議事自律原則」與「憲法優位性」的權衡。根據 釋字第 342 號,立法院的議事程序原則上尊重內部自治,大法官不是閒到連議場吵架都要管。但請記住:若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的明顯重大瑕疵**,釋憲機關得宣告其無效;至於剩下的那些枝微末節的程序爭議,通通滾回去依議會自律處理。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法律程序瑕疵之審查
💡 基於國會自律原則,僅「明顯重大瑕疵」釋憲機關始得審查。
| 比較維度 | 議事自律 (常態) | VS | 司法介入 (例外) |
|---|---|---|---|
| 審查態度 | 高度尊重、不干預 | — | 必要時宣告無效 |
| 發動門檻 | 一般程序微瑕 | — | 明顯重大瑕疵 |
| 代表字號 | 釋字第 342 號 | — | 釋字第 499 號 |
💬原則尊重國會自主,唯有破壞憲政根本秩序之瑕疵,釋憲機關始得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