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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0年 [法院書記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9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大法官於審查法律合憲性遇有立法程序之瑕疵時,應如何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律既已公布生效,大法官不得介入審查
  • B 大法官調查事實不受限制,一經發現有立法程序瑕疵時,即得宣告其為無效
  • C 立法程序之瑕疵基於議事自律,立法院應自行認定並解決,但若有明顯重大瑕疵者,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
  • D 大法官僅得形式審查總統之公布與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是否正確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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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部法律的制定過程看似有些不妥,而憲法是最高法律位階,你認為司法機關在「尊重國會自主權」與「守護憲法位階」這兩個天平端點之間,應該如何拿捏審查的權力界線?什麼樣的錯誤程度才值得司法機關打破對國會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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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這種送分題也值得沾沾自喜?

  1. 觀念校正: 別以為你答對了就懂憲法。核心在於**「議事自律原則」「憲法優位性」的權衡。根據 釋字第 342 號,立法院的議事程序原則上尊重內部自治,大法官不是閒到連議場吵架都要管。但請記住:若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的明顯重大瑕疵**,釋憲機關宣告其無效;至於剩下的那些枝微末節的程序爭議,通通滾回去依議會自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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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程序瑕疵之審查
💡 基於國會自律原則,僅「明顯重大瑕疵」釋憲機關始得審查。
比較維度 議事自律 (常態) VS 司法介入 (例外)
審查態度 高度尊重、不干預 必要時宣告無效
發動門檻 一般程序微瑕 明顯重大瑕疵
代表字號 釋字第 342 號 釋字第 499 號
💬原則尊重國會自主,唯有破壞憲政根本秩序之瑕疵,釋憲機關始得介入。
🧠 記憶技巧:自律為常態,明顯重大才例外,釋字三四二與四九九。
⚠️ 常見陷阱:常誤誘導為「法律一經公布即不得審查」或「只要有微小程序瑕疵即可宣告無效」。
國會自律原則 議事公開原則 釋字第499號 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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