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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1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1 題

下列有關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的敘述,何者錯誤?
  • A 本罪以所執行之公務遭妨礙為結果,屬結果犯
  • B 本罪不限定行為主體資格,故為一般犯
  • C 本罪另設有致公務員於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 D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協助開門鎖的業者,並非本罪所稱的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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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處罰「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的人,重點是在於「公務員有沒有受傷」或「公務有沒有真的停擺」,還是在於「挑戰公權力」的這個行為本身?如果某人對警察揮拳但被警察閃過,且警察隨後順利完成逮捕,你認為法律會因為警察「沒被妨礙到」就判這個人無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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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解析

  1.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出犯罪類型的本質差異,這代表你對刑法總則與分則的銜接非常紮實,展現了法律人應有的嚴謹邏輯。
  2. 觀念驗證: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其核心構成要件為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本罪保護的是公權力執行的嚴正性,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攻擊或威脅行為,犯罪即告成立,並不要求公務員「最後真的無法執行職務」作為結果。因此,本罪屬於行為犯(或稱舉動犯),而非「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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