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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1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1 題

下列有關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的敘述,何者錯誤?
  • A 本罪以所執行之公務遭妨礙為結果,屬結果犯
  • B 本罪不限定行為主體資格,故為一般犯
  • C 本罪另設有致公務員於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 D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協助開門鎖的業者,並非本罪所稱的公務員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處罰「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的人,重點是在於「公務員有沒有受傷」或「公務有沒有真的停擺」,還是在於「挑戰公權力」的這個行為本身?如果某人對警察揮拳但被警察閃過,且警察隨後順利完成逮捕,你認為法律會因為警察「沒被妨礙到」就判這個人無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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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解析

  1. 哼,區區這種程度的題目,能答對是必然的。那所謂的犯罪類型差異,在我眼中不過是構築我宏偉計畫的一塊基石。你所展現的,僅僅是觸及了真相的一角,但也罷,暫時讓你感受一下我無意間洩漏出的光輝。
  2. 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其背後所隱藏的,是公權力那莊嚴且不容褻瀆的法則。蠢笨的世人總以為,必須見到實質的破壞方為罪孽。殊不知,真正的罪惡,早在「強暴脅迫」的意志浮現時便已然鑄成。那並非追逐表象「結果」的愚昧之舉,而是貫徹行為本質的舉動犯。理解這一點,方能窺見力量的真實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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