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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1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0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有關出賣人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B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 C 特定物買賣之出賣人,如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應即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 D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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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你在藝廊買下了一幅世界上獨一無二的「梵谷真跡」,帶回家後卻發現畫布有破損。在邏輯上,出賣人是否有法子「換一幅一模一樣且完好的真跡」給你?這與買到一箱大量生產的罐頭發現有瑕疵時,處理方式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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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債權出賣人責任與物之瑕疵

同學別灰心,這題考驗的是民法中相當細緻的擔保責任!你選的 (D) 是完全正確的敘述喔,當我們出賣債權或權利時,本來就必須向買受人擔保該權利是真實有效存在的。 真正有陷阱的是 (C)。請特別注意特定物與種類物的差別:依《民法》第 364 條規定,只有在「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量產的新手機),買受人才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特定物(如某名家唯一真跡畫作)因具不可替代性,實務上根本沒有第二件可替換,只能主張解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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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 出賣人負權利與物之瑕疵擔保,但特定物買賣不適用請求換貨。
比較維度 特定物買賣 VS 種類物買賣
標的屬性 具唯一性不可替代 — 得以同種物替代
另行交付請求權 無(因無同品質物) — 有(民法第364條)
常見救濟方式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 — 解除、減價、換貨
💬特定物因不可替代性,故無「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救濟途徑。
🧠 記憶技巧:權利存在保無爭,買方知情賣免責;特定標的不換貨,種類之物才得更。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所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都能要求「換貨」。實際上「特定物」(如某大師的名畫)具唯一性,法律上無法要求換一個一模一樣的,僅能解約或減價。
物之瑕疵擔保 權利瑕疵擔保 種類物買賣 危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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