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1年
[法院書記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6 題
當事人得以要約與承諾之方式成立契約。關於要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依民法規定推定為要約
- B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 C 對話為要約者,除要約人另有意思表示外,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 D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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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你在商店看到商品標示價格陳列時,為了保障消費者的信賴,法律應該採取『在沒有反面證據前先假設它成立』的態度,還是採取『直接由法規強制認定其效力』的態度,才能避免賣家事後反悔說『那只是展示而非要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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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在於「法律效果」的區別。根據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在法律上,「視為」(擬制)是不允許反證推翻的;而選項 A 使用的「推定」則允許提出反證。法律為了保障交易安全,選擇了強度更高的「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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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與要約之引誘
💡 區分要約之效力、拘束力消滅事由及標價陳列之法律擬制。
| 比較維度 | 要約 | VS | 要約之引誘 |
|---|---|---|---|
| 法律性質 | 意思表示,具拘束力 | — | 意思通知,無拘束力 |
| 內涵完整度 | 已包含契約必要之點 | — | 僅具訂約之初步準備 |
| 法條實例 | 貨物標價陳列(民154-2) | — | 價目表之寄送(民154-2) |
| 契約成立關鍵 | 相對人一經承諾即成立 | — | 需待相對人為要約後再承諾 |
💬要約是為了獲得承諾;要約之引誘是為了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