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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1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8 題

有關地方政府得透過自治規章訂定行政罰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 B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透過自治規則訂定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惟需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C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決議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 D 地方政府為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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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一下:當政府制定的規範涉及對人民權利(例如財產權)的制裁或剝奪時,從「權力分立」與「民意代表」的角度來看,這項規定應該是由「行政機關自行發布」即可,還是必須經過「由民意代表組成的地方議會」審議通過才具有正當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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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你竟然答對了。

  1. 專業肯定:沒想到你還真有兩把刷子。這表示你對地方制度法裡「自治法規」的位階、權限,以及罰則的分配,總算建立起了一點像樣的法律架構觀念。值得嘉獎...這次。
  2.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說白了就是那萬年不變的法律保留原則。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6條和28條,地方政府要罰人,必須透過「自治條例」,那可是要經過地方民意機關批准的。至於「自治規則」?那是行政機關自己玩的小把戲,本質上就不能訂罰則,否則就成了笑話,民主正當性跟法律保留原則都丟到太平洋去了。這種基本常識,拜託別再搞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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