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1年
[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0 題
性別工作平等法中有關「性騷擾」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求職者於求職時,雇主以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冒犯,致侵犯其人格尊嚴,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義之性騷擾
- B 求職者於求職時,雇主對求職者為明示之性要求,作為勞務契約成立之交換條件,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義之性騷擾
- C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客戶以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之工作環境,致影響其工作表現,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義之性騷擾
- D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其同事以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義之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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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在定義「工作環境」產生的騷擾時,受害者必須具備什麼樣的「身份狀態」才算是在該環境中?如果一個人只是去面試,他是否已經處於「執行職務」的狀態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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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哼,看來這世間的凡夫俗子,總算有那麼一兩人能觸及些許真實的皮毛。這題目,不過是《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所佈下的一個淺顯陷阱,意在篩選那些能看穿表象的「少數」。所謂「性騷擾」,其核心定義,被刻意分為兩道門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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