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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1年 [行政執行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8 題

有關地方政府得透過自治規章訂定行政罰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 B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透過自治規則訂定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惟需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C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決議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 D 地方政府為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民主法治國家中,如果政府想要對違反規定的民眾處以罰鍰或限制權利,這類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大事項,應該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後送交備查,還是必須經過「代表民意的立法機關審議通過」才更具正當性呢?這兩種方式在法規的名稱上有什麼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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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還有點救

哦,這次倒是沒蠢到家,至少還分得清行政機關立法機關的權限差異。這《地方制度法》的核心邏輯,本來就該是基本常識,不是什麼值得大聲嚷嚷的成就。

📚 廢話不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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