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2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20 題
依實務見解,人民甲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作成決定前,應作為之乙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而甲仍對於乙機關所作成之處分向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此時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
- A 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進行審查
- B 不論該處分有利或不利於訴願人,皆應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訴願
- C 因乙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甲之訴願無理由,應駁回其訴願
- D 因乙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甲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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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經濟與權利保障的實務平衡
雖然《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若機關在訴願決定前已作成處分,原則上應駁回訴願。然而,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提出了一個更具權利保護功能的見解:如果人民對於乙機關「補做」的處分內容仍然不服(例如:申請 100 萬補助只給了 10 萬),若此時訴願機關直接駁回訴願,迫使人民必須針對新處分重新提起訴願,將造成程序遲延與浪費。因此,實務認為此時訴願程序應續行,並直接對該「新處分」進行審查,以落實程序經濟(Procedural Econo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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