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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2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3 題

下列關於僱傭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預防危害之保護義務
  • B 受僱人之報酬請求權,因具有專屬性,故不得讓與
  • C 受僱人非經僱用人之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 D 受僱人已供給勞務者,縱不生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須給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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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一個情境:當你完成工作後,老闆欠你一筆工資。如果你現在急需還錢給朋友,而你想把這筆「對老闆領薪水的權利」直接轉讓給朋友去領,法律上應該基於什麼理由要限制你處分這份財產權呢?請區分「去公司上班的人(勞務)」與「最終入帳的錢(報酬)」這兩者,哪一個才具有不可替代的人格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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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專屬性與金錢債權的區隔

同學你好,恭喜你精確地辨識出法律關係中「勞務給付」與「金錢債權」在性質上的差異,這顯示你對民法債編中僱傭契約(contract of hire)的本質有著相當紮實的理解。本題的核心陷阱在於混淆了「提供勞務」的專屬性與「領取報酬」的處分權。根據《民法》第 484 條,受僱人確實未經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這是因為勞務供給具有高度的人格信任關係;然而,受僱人辛苦工作後產生的「報酬請求權」,性質上屬於一般的財產權(債權),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依法是可以讓與(assignment)給第三人的,並非絕對不可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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