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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2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下列何者屬於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
  • A 擔任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證人
  • B 擔任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鑑定人
  • C 公務員根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D 監察院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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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被迫」去法庭提供資訊(履行義務),與他為了「平反自身冤屈或保護財產」而「主動」請求法院重新審理案件,這兩者在『保障個人權益』的意義上有什麼不同?哪一種情況才真正符合『賦予人民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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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觀念非常紮實且精準

  1. 觀念驗證:憲法第 16 條保障的訴訟權,核心在於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有權請求法院給予專業、公平的審判。選項 (C) 中公務員因權益受損而提起「再審之訴」,正是典型的司法救濟權行使。而 (A)(B) 屬於國民對國家的公法上義務,(D) 則是監察機關行使彈劾權,皆非訴訟權保障的人民權利。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評定為 medium。其鑑別度在於學生能否區分「法律程序中的義務」(證人、鑑定人)與「爭取權利救濟」的本質差異。你能從中選出正確選項,代表對權利主體與救濟本質有深刻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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