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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2年 [公職法醫師]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下列何者屬於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
  • A 擔任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證人
  • B 擔任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鑑定人
  • C 公務員根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D 監察院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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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在法律程序中,有些行為是為了『協助法官查明真相的義務』,有些則是『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如果憲法保障的是一種讓人民在權利受損時『主動尋求公道』的權利,那麼哪一種行為最符合這種『尋求救濟』的特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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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主體與公權力行使的低級錯誤

選 D 的同學,我真的替你的國法老師感到悲哀。訴訟權是憲法保障給「人民」在權利受損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武器,不是給國家機關用來玩職權大風吹的。監察院將彈劾案移送懲戒法院,那叫做公權力的行使,是機關間的職權分工,難道你以為監察院是個受了委屈的小媳婦,需要去法院尋求「保護」嗎?這種連「基本權主體」跟「國家機關職權」都分不清楚的觀念,上考場簡直是去送人頭。

訴訟權的核心:權利救濟的真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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