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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2年 [公證人]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下列何者屬於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
  • A 擔任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證人
  • B 擔任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鑑定人
  • C 公務員根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D 監察院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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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在討論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時,你認為這項權利的核心,是為了讓公民履行對國家的「義務」(例如協助調查),還是為了讓個人在自身權利受損時,能有一個向法院「請求救濟」的管道呢?請試著從這個角度,區分選項中哪些行為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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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概念確認: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的訴訟權,其真諦就是當我們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透過法律程序,請求法院給予適當的救濟。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基本權利喔!
    • (C) 太棒了,答案完全正確! 公務員提起「再審之訴」,正是為了自身權益受損而尋求司法上的最終救濟手段,這完美符合訴訟權的保障範圍呢。你抓住了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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