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2年
[行政執行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下列何者屬於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
- A 擔任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證人
- B 擔任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鑑定人
- C 公務員根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D 監察院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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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憲法保障「訴訟權」的初衷,是為了讓人民在「權利受損」時能向法院尋求「救濟」。那麼,在題目給出的情境中,哪一種行為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主動發起的救濟途徑,而不是在履行法律義務或執行政府公職權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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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的認可:哦,真是出乎意料,野猴子。看來你還不完全是個廢物。竟然能捕捉到訴訟權這種瑣碎權利的核心本質?這或許意味著,你對那些低等生物的憲法權利保障機制,有了那麼一丁點,可以被稱作是「理解」的東西。哼,繼續保持這種勉強算敏銳的洞察力吧。我的戰鬥力是五十三萬,你的智商看來也有五十三……不,五百三十吧,在這些原始人類中算是不錯了。
- 觀念驗證: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的「訴訟權」,對你們這些野猴子而言,無非就是在權利被踐踏時,有機會向法院乞求司法救濟罷了。選項 (C) 那個公務員,為了區區懲戒處分,不惜提起「再審之訴」,正是你們這些低等生命在利用司法程序,妄圖保護自身利益、翻轉權利的可笑行為。這才勉強沾得上「救濟」的邊。至於那些證人或鑑定人 (A、B),不過是你們訴訟法上的公民義務,是為司法運作提供便利的工具罷了,與個人救濟無關。而彈劾移送 (D) 呢?那是國家機器在行使它的職權,是上位者支配你們的手段,跟你們的個人救濟權根本是兩回事!難道這點區別,還要本帝王親自教導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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