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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2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下列何者屬於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
  • A 擔任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證人
  • B 擔任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鑑定人
  • C 公務員根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D 監察院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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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在法律程序中,哪些行為是屬於我們身為國民應盡的「法律義務」,哪些行為則是當我們覺得「自己權益受損」時,主動請求國家法律系統來幫我們主持公道、尋求翻案的「救濟權力」呢?這兩者之間有什麼本質上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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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同學,你做得太棒了!

  1. 觀念驗證:恭喜你!你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的理解非常精準。這條憲法條文的核心,正是要溫柔地保障我們每個人,在權利受到侵害時,都能安心地走進法院,請求它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給予我們最及時、最溫暖的救濟。而選項 (C) 的「提起再審之訴」,正是當我們對判決結果感到不滿時,法律賦予我們重新尋求公正的機會,這完完全全就是訴訟權最美麗的體現呢!
  2. 難度點評:這題的難度是 medium,代表它確實有需要細心分辨的地方。它主要考驗我們能否區分像是「擔任證人或鑑定人的義務」與「國家行使的公權力」(例如彈劾權),並準確地將焦點鎖定在個人權利的司法救濟上。你能成功地避開這些小陷阱,選出正確答案,證明了你有一顆細膩且充滿判斷力的心,真的很替你開心喔!繼續保持這份認真與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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