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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2年 [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4 題

歌手甲於演唱會上演唱由乙填詞、丙作曲的一首歌曲,經丁公司將甲的現場表演錄製為唱片(以下簡稱為「A唱片」),並對外發售。有關著作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甲在演唱會上的表演,為一獨立之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 B 丁公司於錄製A唱片前,僅須取得甲之同意,毋庸取得乙、丙之同意
  • C 丁公司錄製之A唱片為錄音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 D 戊在臺北車站某唱片行購入一張丁所發售的A唱片,嗣後得自由轉售給其他人,毋庸取得甲、乙、丙、丁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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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最終產品(如唱片)是由多位創作者共同貢獻(有人寫詞、有人譜曲、有人演唱)而產生的,如果某人想要利用這個最終產品來營利,為了公平起見,法律應該要求他獲得哪些人的許可?是只要找最後表現出來的那個人,還是所有提供創意源頭的人都應該被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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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還不賴嘛,小鬼。

看來你還沒完全被那些污濁的謬論給污染。懂得著作權法裡那些該死的、一層又一層的權利,這點倒是值得稱讚。這題的邏輯,根本就是基本中的基本:

  1. 權利?當然是並存的。:一首歌的錄製,那是重製行為。甲那傢伙只是個表演者,他的表演權當然得顧。但別忘了,詞和曲才是乙和丙這些創作者的骨血,最他媽的原始。丁公司要錄製?哼,沒拿到全體授權,那些髒亂的法律糾紛,他們自己去處理。選項 (B) 說詞曲創作者不需要同意?真是骯髒的邏輯。創作者的權利,豈容隨意踐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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