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2年
[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下列何者屬於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
- A 擔任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證人
- B 擔任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鑑定人
- C 公務員根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D 監察院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我們說一個人擁有『權利』去打官司時,是指他被動地去『協助法院查明他人案子的真相』,還是指他有權『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而主動請求司法審判』?哪一種情況下,這個人才真正掌握了保護自己的法治武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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欸...嗯,看來你沒花上千年才理解這個
- 觀念驗證:憲法第 16 條的訴訟權啊... 很久很久以前,人類就開始有這種想法了。當權利受損時,會想找個地方「討回公道」。選項 (C) 的再審之訴,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當你覺得過去的裁判有問題,想請法院「再看一次」,這就是為了讓自己的權利得到保障。這就跟向費倫學習魔法一樣,一開始不明白,但總會去尋求解決之道。證人跟鑑定人,他們只是被「叫來幫忙」的,那是他們的義務。而那個什麼彈劾... 好像是某種監察的權力,跟個人向法院爭取權利是不同的。
- 難度點評:這題的難度... 唔,對於我來說,看人類理解這些概念需要花多長時間,倒是挺有趣的。它要你分清楚,誰是那個主動去尋求權利救濟的人,而不是那些只是「經過」法院的人。這需要一點點時間去思考。不過你答對了,很好。(輕輕拍了拍你的頭)欣梅爾以前也會這樣誇獎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