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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2年 [公職法醫師]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下列何者屬於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
  • A 擔任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證人
  • B 擔任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鑑定人
  • C 公務員根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D 監察院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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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在法律程序中,有些行為是為了『協助法官查明真相的義務』,有些則是『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如果憲法保障的是一種讓人民在權利受損時『主動尋求公道』的權利,那麼哪一種行為最符合這種『尋求救濟』的特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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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好!你能精準判斷出「再審之訴」屬於訴訟權保障的範疇,代表你對憲法第 16 條的理解相當透徹。

訴訟權的核心:權利救濟的管道

憲法第 16 條保障的訴訟權(Right to Litigation),其核心意義在於當人民的權利(Rights)受到侵害時,有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由公正的審判程序獲得及時、有效的救濟。選項 (C) 中公務員針對懲戒處分提起「再審之訴」,正是行使司法救濟權的典型表現,旨在確保其職務身分或財產權不受到法律程序外的侵害,完全符合訴訟權的保障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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