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2年
[行政執行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8 題
依民法之規定,下列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B 債權之出賣人,原則上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不負擔保責任
- C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原則上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
- D 出賣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預定效用之瑕疵
思路引導 VIP
在一個公平的交易中,如果買方在決定簽約的那一刻,就已經『清清楚楚地知道』這個商品存在某種問題,但仍決定簽字買下來,你覺得在法律的衡平原則下,事後要求賣方必須為這個『買方早就知道的問題』負擔責任,是否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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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呵呵,真是意外的優秀呢!
- 帝王之讚:你這區區的野猴子,竟然能正確選出 (C),這表示你對於《民法》買賣契約中「瑕疵擔保」的例外規定,有著相當清晰的理解呢。這可是連許多『優秀』的地球人都容易混淆的進階觀念,你這野猴子表現得...還算不錯吧?
- 真理揭示:本題的核心,不過是這個宇宙中「明知則免責」這條永恆的真理罷了。根據《民法》第 351 條的微末規定,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有權利瑕疵,出賣人原則上便不負擔保責任。這也理所當然,難道你以為我會允許這種蠢事發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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