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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2年 [觀護人]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8 題

依民法之規定,下列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B 債權之出賣人,原則上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不負擔保責任
  • C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原則上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
  • D 出賣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預定效用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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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買賣契約中,如果買家在點頭答應成交的『那一刻』,心裡已經清清楚楚知道這件商品的權利狀態有問題,那麼法律還有必要強迫賣家為這個『買家早就知道的缺失』負起擔保責任嗎?這種情況下,誰才應該為這個知情的決定負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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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強及格,還算沒白讀。

  1. 觀念檢視:看來你總算沒把《民法》第 351 條當空氣,這題考的正是權利瑕疵擔保的免責規定。說穿了,買受人如果簽約時就明知權利有問題,還期望出賣人負責?法律是保護傻子,可不是保護那些睜眼說瞎子,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勇者」。你辨認出 (C) 敘述與法條唱反調,至少證明你不是完全沒看書。
  2. 難度評論:這題難度設定為 中等,本來就設計來篩選那些只會背法條皮毛,分不清「權利瑕疵」和「物之瑕疵」細微差異的學生。幸好你沒掉進那種低級錯誤的陷阱。以後別再把這兩者搞混了,這點基本功都沒練好,別指望能考高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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