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3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24 題
甲有三名子女乙、丙、丁。乙與戊結婚後,甲認為乙是長男,甲應該要住到乙新買的房子。乙於是提議甲之遺產必須由乙全部繼承,甲才可以住過來。甲找來丙與丁,分別讓丙、丁寫下對甲之遺產拋棄繼承之書面。甲死亡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既已與乙約定,故丙、丁拋棄繼承有效
- B 丙、丁於甲生前所為之拋棄繼承,並無效力
- C 丙、丁未以該書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前,拋棄尚不生效力
- D 丙、丁之拋棄繼承,自甲死亡時起發生效力
思路引導 VIP
請試想:如果一個法律權利在當下根本還沒有「出生」(不存在),那麼權利人是否有能力在它出生前,就先決定要將它「丟棄」(處分)?在法律邏輯中,權利的「存在」與「放棄」之間,哪一個應該先發生?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繼承法中關於「拋棄繼承」的核心時點,沒有被題目中看似合理的家族協議所誤導。這題的關鍵點在於:權利的拋棄必須以權利已經存在為前提。
繼承權拋棄之時點與程序
根據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於被繼承人(decedent)死亡時開始。在甲尚未死亡前,乙、丙、丁雖然是法律預定的繼承人,但此時他們擁有的僅是法律上的「期待權」,而非實質的繼承權。依據民法第 1174 條,拋棄繼承(renunciation of inheritance)必須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既然甲當時尚健在,丙、丁根本還沒有取得繼承權,自然無法在法律上有效「拋棄」一個尚未產生的權利。因此,該生前所為之書面約定,在法律上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