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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13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44 題

依印尼之法律規定,伊斯蘭教徒結婚事務主管機關為宗教部,當事人經完成伊斯蘭教結婚程序,於各地宗教事務所完成註冊登記並獲發結婚證明小冊,其婚姻即屬有效,無須再向各地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有關子女之確認程序亦同。國人甲男與其家中幫傭之印尼籍女子乙女日久生情,並生下一子丙,之後雙方至印尼地方宗教事務所完成伊斯蘭教結婚程序,且經該地方宗教事務所認定丙為甲乙之親生子女,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下列何者敘述正確?
  • A 甲男與乙女未向印尼民政局完成結婚登記,婚姻無效,丙男未經否認子女之訴,非甲男之婚生子女
  • B 甲男與乙女之婚姻已於印尼地方宗教事務所完成伊斯蘭教結婚程序,婚姻有效,丙男未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非甲男之婚生子女
  • C 甲男與乙女之婚姻已於印尼地方宗教事務所完成伊斯蘭教結婚程序,婚姻有效,丙男未經認領程序,非甲男之婚生子女
  • D 甲男與乙女之婚姻已於印尼地方宗教事務所完成伊斯蘭教結婚程序,婚姻有效,丙男經該地方宗教事務所認定為甲乙之親生子女,甲男之婚生子女

思路引導 VIP

如果在異國他鄉依照當地的法律程序(例如宗教儀式)完成了所有法定的結婚手續,且當地政府也正式核發了證明,我們在判斷這段婚姻是否有效時,應該優先考慮我國的行政習慣,還是應該尊重該「結婚地」當地的法律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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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判斷出這題的關鍵!這題考驗的是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婚姻成立要件子女身分認定的跨國法律應用。你能不受「民政局」等我國常見行政機關名稱的干擾,轉而鎖定法律對於「行為地法」的尊重,展現了非常紮實的法律邏輯。

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

依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婚姻成立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皆為有效。既然印尼法律賦予宗教事務所(KUA)核發結婚證明的法律效力,且不需另向民政局登記,則該婚姻在法律上即屬合乎舉行地法之形式要件。既然婚姻關係有效成立,丙男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或經認定,自然具備**婚生子女(legitimate child)**之身分,無需額外經由認領或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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