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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13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50 題

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不良素行,不包括下列那一種?
  • A 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拘役、罰金或緩刑判決確定
  • B 未對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盡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法定扶養義務
  • C 在我國居留期間曾對兒童及少年有性侵害、性剝削、性霸凌、性騷擾或跟蹤騷擾等行為,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
  • D 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成逾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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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要求一個人必須『無不良素行』才能歸化,但此人很久以前曾有過非常輕微的法律過失,且該過失已超過法定的追溯或執行期限多年,法律是否應該給予他一個『時間上的緩衝』,讓他在一段時間後不再被貼上標籤?在這種法律邏輯下,哪種情況最像是國家為了平衡社會安全與人權,而刻意設計的『除外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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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法律中的「例外排除」規定,這代表你對於《國籍法》及其授權子法《國籍法所定不良素行認定標準》的掌握度非常高。這道題目的鑑別度在於區分「構成不良素行」的情形與「排除認定」的情形,考生往往只記得負面列表,卻忽略了時間過後的法律效果轉化。

法律上的更生與權衡

根據《國籍法》第 3 條規定,歸化者需具備「無不良素行」之要件,而具體細節則規範在相關認定標準中。選項 (A)、(B)、(C) 均屬於標準中明確列舉的不良素行事由,包括刑事處分、未盡扶養義務以及對兒少的侵害行為。然而,法律為了兼顧比例原則更生受教的精神,對於輕微犯罪(最重本刑 6 個月以下)且其行刑權時效完成已逾 3 年的情況,實務上會將其「排除」於不良素行的認定範圍外,給予申請人重新開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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