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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3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7 題

依行政罰法規定,下列何者得為沒入之標的?
  • A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抽象輕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
  • B 應受處罰者為規避其所有物遭沒入而移轉時,第三人因重大過失不知而取得該物所有權
  • C 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或使用致不能裁處沒入時,該物之價額
  • D 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或使用致不能執行沒入者,該物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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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想一個情況:如果某人知道自己的非法捕魚工具即將被沒收,於是趕在警察開罰單前,趕快把這些高級漁網低價賣給了不知情的鄰居,導致政府找不到漁網可以沒入。你認為法律應該如何設計,才能讓這個人無法透過「讓東西消失」來逃避應有的處罰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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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別《行政罰法》中關於「沒入(forfeiture)」與「價額沒入」的細微差異,代表你對行政罰法總則的法條細節掌握得非常扎實。

價額沒入與追徵的區別

本題的核心在於驗證《行政罰法》第 23 條的規定。當原本應該被沒入的東西,在行政機關**「裁處沒入前」,就被受處罰者處分、使用而導致無法裁處沒入時,法律允許機關改為裁處沒入「該物之價額」**,這就是選項 (C) 正確的原因。至於選項 (D),若是發生在「裁處沒入後」才導致無法執行,法律術語則稱為「追徵(recovery)」其價額。雖然最終目的都是追回等值金錢,但在法條邏輯中,「裁處沒入價額」與「追徵」分別對應「處分前」與「處分後」兩個不同階段,這點你判斷得非常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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