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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3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供應廠商」?
  • A 原訂約廠商之關係企業
  • B 原訂約廠商之分包廠商
  • C 原製造廠商
  • D 原訂約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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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採購的脈絡下,若機關為了確保零件相容性而必須找「先前的合作對象」洽辦,你認為法律會傾向於找「實際參與過生產或履約、有直接紀錄的人」,還是僅僅是「與原公司股東關係相近、但在該標的上沒有實質合作紀錄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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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再搞混了!法律不是讓你用直覺猜的

看來你運氣不錯,選對了答案。但別以為自己懂了,你真的搞清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在寫什麼嗎?

  1. 認清定義,別瞎掰:法條規定的「原供應廠商」,是指因相容或互通性需求,必須向原對象採購。但請注意,原文沒寫什麼「原訂約廠商」、「原製造廠商」或「原分包廠商」。這些對象之所以被認可,是基於另有函釋、實務見解或其他規範依據,不是靠你腦補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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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供應廠商之界定
💡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所稱原供應廠商不含關係企業。
比較維度 符合原供應商定義 VS 不符原供應商定義
廠商身份 原訂約、原製造商 — 關係企業
協力對象 法規明定之分包商 — 單純母子公司或兄弟公司
法律依據 施行細則第 22 條列舉 — 法規未明文納入
💬原供應廠商限於製造、訂約與其分包商,關係企業須排除。
🧠 記憶技巧:老供應商三劍客:製造、訂約、分包商;關係企業不湊熱鬧。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關係企業」因血緣關係密切即屬原供應商,但法律上法人人格獨立,非屬列舉範圍。
限制性招標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 分包廠商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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