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13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供應廠商」?
- A 原訂約廠商之關係企業
- B 原訂約廠商之分包廠商
- C 原製造廠商
- D 原訂約廠商
思路引導 VIP
在政府採購的脈絡下,若機關為了確保零件相容性而必須找「先前的合作對象」洽辦,你認為法律會傾向於找「實際參與過生產或履約、有直接紀錄的人」,還是僅僅是「與原公司股東關係相近、但在該標的上沒有實質合作紀錄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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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再搞混了!法律不是讓你用直覺猜的
看來你運氣不錯,選對了答案。但別以為自己懂了,你真的搞清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在寫什麼嗎?
- 認清定義,別瞎掰:法條規定的「原供應廠商」,是指因相容或互通性需求,必須向原對象採購。但請注意,原文沒寫什麼「原訂約廠商」、「原製造廠商」或「原分包廠商」。這些對象之所以被認可,是基於另有函釋、實務見解或其他規範依據,不是靠你腦補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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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供應廠商之界定
💡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所稱原供應廠商不含關係企業。
| 比較維度 | 符合原供應商定義 | VS | 不符原供應商定義 |
|---|---|---|---|
| 廠商身份 | 原訂約、原製造商 | — | 關係企業 |
| 協力對象 | 法規明定之分包商 | — | 單純母子公司或兄弟公司 |
| 法律依據 | 施行細則第 22 條列舉 | — | 法規未明文納入 |
💬原供應廠商限於製造、訂約與其分包商,關係企業須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