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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4年 [一般民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3 題

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下列有關禁止性別歧視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雇主若於勞動契約中規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之情形時,即應行離職,則該約定雖為無效,然該勞動契約之終止依然具有效力
  • B 雇主對求職者之招募、甄試與分發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且無任何例外
  • C 雇主對於受僱者之退休及資遣,雖不可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然可因其性傾向而加以解僱,此為契約自由原則
  • D 雇主對於受僱者薪資之給付,雖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然可基於年資或績效之理由,給予不同之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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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法律強制規定:不論員工的個人年資長短、專業技能高低或工作表現好壞,只要職位名稱相同,雇主就必須發給完全一致的薪水,否則就是歧視。這樣的法律邏輯,是否符合我們對『公平競爭』與『獎優汰劣』的直觀理解?法律在追求『不因身分而歧視』的同時,會不會預留空間給『個人努力程度』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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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抓住了《性別平等工作法》(Gender Equality in Employment Act)的核心精神!這道題目在三等地方特考中屬於「必拿基本分」,測驗考生是否混淆了「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的界線。你能從眾多描述中選出正確選項,代表你對勞動權益與性別平權的法條掌握度相當穩健。

薪資平等的實質內涵

根據本法第 10 條,雇主對於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然而,法律追求的是排除偏見,而非齊頭式平等。因此,條文特別規定,若給薪差異是基於服務年資(Seniority)獎懲績效(Performance)、學經歷或其他非因性別之正當理由者,並不構成歧視。這反映了法律保障的是「同工同酬」,但也尊重勞動力市場中個人專業貢獻的價值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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