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申論題
114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
第 二 題
根據我國工會法規定,工會類型區分為三種,包括:產業工會、企業工會與職業工會,而職業工會可區分為由受僱勞工與自營作業者所組成者。請根據前述工會類型說明不同類型工會協商權的保障程度,以及是否有需要改進之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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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重點在評估現行《工會法》與《團體協約法》架構下,不同工會類型行使「團體協商權」的實際保障與限制。首先,要簡述《團體協約法》第6條對於「具協商資格」的門檻(過半數代表制)。接著,分別剖析:1. 企業工會:保障程度最高,易達門檻。2. 產業工會:跨企業整合難,難以達成過半門檻,且雇主常以代表性不足拒絕協商。3. 職業工會:區分「受僱勞工」(面臨與產工相同的過半數與多雇主難題)與「自營作業者」(缺乏明確雇主,甚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的疑慮)。最後,提出改進建議,如降低協商門檻、建構產業層級或多雇主協商機制、排除自營作業者協商的公平法限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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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分析】 本題考驗考生對我國工會體制及集體協商機制的理解。考點在於《團體協約法》第6條「誠信協商義務」與「協商資格門檻」的規定,如何造成不同類型工會在實際行使團體協商權時面臨不同的保障程度與實務困境。 【理論/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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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類型與協商權保障
💡 分析不同工會類型在團體協約法下的協商門檻與實務困境。
| 比較維度 | 企業工會 | VS | 產、職業工會 |
|---|---|---|---|
| 協商門檻 | 法定具備,無須過半 | — | 需受僱於他方人數逾半數 |
| 保障程度 | 最高,雇主拒絕易構成不當 | — | 較低,高門檻導致權力架空 |
| 適用法規 | 團協法第6條第2項第1款 | — | 團協法第6條第2項第2、3款 |
| 自營者風險 | 不適用 | — | 受公平法聯合行為限制 |
💬企業工會擁有實質協商優勢,產職業工會則受限於嚴苛的法定過半門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