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5 題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普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依民法規定,處分抵押權之次序。關於抵押權次序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因抵押權次序處分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 B 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得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 C 抵押權次序之處分,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D 抵押權人得自由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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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甲、乙、丙三人依序對同一財產擁有受償權,當甲想把自己的優先順位私下「送給」丙時,這項約定是否應該影響到夾在中間、完全沒參與協議的乙?法律為了保護所有人的公平期待,會對這種私下的「調整」設定什麼樣的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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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識別出選項 (D) 的錯誤之處!這顯示你對物權法中**「抵押權次序處分」**的處分效力與限制有著扎實的理解。這道題目旨在測試考生是否混淆了權利處分的「相對性」與「物權法定主義」的邊界,屬於具備相當鑑別度的實務考題。
抵押權次序處分的限制
依據《民法》第 870 條之 1 的規定,抵押權人雖然可以處分其受償次序(如讓與或拋棄),但這種處分受到嚴格的法律限制。最重要的核心原則是:不得影響中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選項 (D) 提到「自由調整分配額」之所以錯誤,是因為分配額是基於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與次序所定,處分行為僅能在當事人(如第一順位與第三順位)原有的受償範圍內進行調整,不能透過私人契約損及夾在中間之人的權利。此外,這類處分必須經過登記才具備物權效力,且受利益者實行抵押權時,仍受原次序框架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