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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4 題

下列關於遺囑撤回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 B 遺囑撤回之方式,為遺囑方式之任何一種均可,但必須與原遺囑同其方式
  • C 撤回前遺囑,且同時另為其他內容之遺囑,亦無不可
  • D 遺囑之撤回,不限於全部,即其一部分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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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法律規定一個人要改變他在臨終前的最後願望,必須被迫採用與數年前一模一樣的繁雜程序(例如必須再次找到當年的公證人或見證人),這對於一位行動不便或處於緊急狀態的立遺囑人而言,是否反而限制了他們表達真實意願的機會?法律在設計「撤回」制度時,是傾向於『程序對等』,還是傾向於『尊重最新的真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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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遺囑制度中的核心邏輯!這題考驗的是對「遺囑撤回(Revocation of Will)」自由度的理解。在法律實務上,為了確保遺囑人能真實表達其最後的遺願,法律賦予了遺囑人極大的變更彈性。根據《民法》第 1219 條,遺囑人可以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關鍵在於,法律僅要求撤回的行為必須符合五種法定方式中的任一種,並不要求必須與原先作成遺囑的方式相同。例如,一個人原本作成公證遺囑,事後完全可以透過自書遺囑來撤回或變更,並不需要再次勞師動眾找公證人,這正是選項 (B) 的錯誤所在。

遺囑撤回的多樣性與彈性

至於其他選項,則分別體現了撤回的不同態樣。選項 (A) 描述的是「推定撤回」,當遺囑人的後續行為(如變賣遺贈物)與遺囑內容產生物理性或法律上的牴觸時,法律便推定其已撤回該部分。而選項 (C) 與 (D) 則強調了撤回的內容靈活性,遺囑人可以選擇僅撤回局部,或是在撤回舊遺囑的同時,於同一份文書中訂定新內容。本題難度屬於中易程度,其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被「對等原則」的直覺誤導,誤以為行政或契約上的對等程序也適用於遺囑這種具有高度人身自由屬性的單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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