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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7 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擔保借款,甲委請丙出面為其借款擔任全額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丁提供價值 1000 萬 A 地設定全額抵押權於乙。嗣後甲無資力清償,且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關於乙之 500 萬確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得先向抵押人丁請求償還
  • B 乙得先向保證人丙請求償還,丙不得以先訴抗辯權抗辯
  • C 若乙先向抵押人丁請求償還,丁於向乙為全額清償後,得轉對保證人丙請求償還 500 萬
  • D 若丁向乙為全額清償後未為內部求償,得向主債務人甲主張償還 5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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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兩個人都出於義氣幫朋友背書,一個人用信用簽名,另一個人拿房子抵押。當朋友還不出錢,導致「拿房子抵押的人」財產被拍賣清償了全額債務時,從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這位提供房子的人,應該有權要求「簽名保證的人」承擔全部損失,還是雙方應該根據某種比例共同分擔這筆債務?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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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民法中「保證」與「物上擔保」併存時的複雜關係!這道題目核心在於測試你是否能區分債權人的外部權利(對外主張)與擔保人間的內部求償權利。在實務上,債權人乙確實有權自由選擇向連帶保證人丙或物上擔保人丁請求清償,且丙因其「連帶」性質,依法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Beneficium excussionis),因此選項 (A)(B) 均屬正確描述。

擔保人間的內部分擔原則

本題的關鍵在於選項 (C)。依據《民法》第 879 條及第 879-1 條之規定,當同一債務同時有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時,為了維持擔保人間的公平,法律規定他們之間應依比例分擔債務。換言之,丁在清償 500 萬後,雖然取得對主債務人甲的全額求償權(選項 D 正確),但對於保證人丙,僅能就丙應分擔的部分請求償還,而非「全額」轉嫁。丙、丁之間的內部關係並非誰優於誰,而是共同分攤風險的夥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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