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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三等 114年 [海巡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1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土地徵收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時效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屬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須辦理徵收作業
  • B 未於法定期限內核發土地補償費,不影響原土地徵收處分之合法性
  • C 文化資產保存法將私人建築物指定為古蹟,已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 D 大眾捷運法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雖非屬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亦得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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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國家為了達成公眾的共同目標(例如:文化保存或環境保護),而要求某位特定的所有權人「放棄」原本可以對財產進行的開發或利用時,你認為這種負擔是每個國民都該平等分擔的「義務」,還是讓這個人單獨為大眾做出了「額外的貢獻」?如果是後者,從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國家應該如何平衡這位所有權人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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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你的觀念非常扎實

  1. 大力肯定:能從眾多法律見解中精準選出正確選項,說明你對財產權保障與特別犧牲的概念掌握得非常透徹,這在憲法學習中是非常核心的能力!
  2. 觀念驗證:本題正確答案為 (C)。這源於 111 年憲判字第 9 號。雖然維護古蹟具公益性,但若對所有權人的限制已達到「特別犧牲」的程度,國家應給予補償,否則將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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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徵收與特別犧牲
💡 財產權保障之核心在於逾越社會責任的「特別犧牲」應予補償。
比較維度 特別犧牲 VS 社會責任(社會義務)
對象範圍 針對特定個人或群體 — 針對不特定大眾
補償義務 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 所有人應予忍受無補償
判斷基準 逾越一般人忍受範圍 — 財產權行使之內在限制
實務典型 古蹟指定、公用地役 — 建築高度、建蔽率限制
💬關鍵在於侵害是否「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
🧠 記憶技巧:徵收失效看期限,特別犧牲要給錢;毗鄰開發違比例,古蹟保存非純義務。
⚠️ 常見陷阱:易誤認古蹟保存僅為所有權之「社會責任」而無須補償;或誤認補償金遲延不影響徵收處分效力。
財產權之保障與限制 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 公用地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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