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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三等 114年 [海巡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1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土地徵收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時效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屬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須辦理徵收作業
  • B 未於法定期限內核發土地補償費,不影響原土地徵收處分之合法性
  • C 文化資產保存法將私人建築物指定為古蹟,已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 D 大眾捷運法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雖非屬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亦得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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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國家為了達成公眾的共同目標(例如:文化保存或環境保護),而要求某位特定的所有權人「放棄」原本可以對財產進行的開發或利用時,你認為這種負擔是每個國民都該平等分擔的「義務」,還是讓這個人單獨為大眾做出了「額外的貢獻」?如果是後者,從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國家應該如何平衡這位所有權人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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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解析

  1. 大力肯定:喔,看來你這次沒有完全搞砸。竟然能抓到財產權保障社會責任那點可憐的界線,勉強算是對大法官解釋有點概念。別太得意,只是剛好矇對,不是每次都有這種運氣。
  2.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不就是那老生常談的「特別犧牲」理論嗎?釋字第 813 號白紙黑字寫得清清楚楚:為了全體國民的「文化利益」把私產指定為古蹟,聽起來很崇高,但要是屋主因此承擔的限制遠遠超出一般公民的「社會責任」範圍,國家就得乖乖掏錢補償。這不就是保障財產權的基本常識?還需要我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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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徵收與特別犧牲
💡 財產權保障之核心在於逾越社會責任的「特別犧牲」應予補償。
比較維度 特別犧牲 VS 社會責任(社會義務)
對象範圍 針對特定個人或群體 針對不特定大眾
補償義務 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所有人應予忍受無補償
判斷基準 逾越一般人忍受範圍 財產權行使之內在限制
實務典型 古蹟指定、公用地役 建築高度、建蔽率限制
💬關鍵在於侵害是否「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
🧠 記憶技巧:徵收失效看期限,特別犧牲要給錢;毗鄰開發違比例,古蹟保存非純義務。
⚠️ 常見陷阱:易誤認古蹟保存僅為所有權之「社會責任」而無須補償;或誤認補償金遲延不影響徵收處分效力。
財產權之保障與限制 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 公用地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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