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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三等 114年 [海洋巡護科輪機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1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土地徵收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時效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屬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須辦理徵收作業
  • B 未於法定期限內核發土地補償費,不影響原土地徵收處分之合法性
  • C 文化資產保存法將私人建築物指定為古蹟,已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 D 大眾捷運法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雖非屬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亦得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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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國家為了達成全大眾的公共利益(例如維護歷史美感),而要求某位特定地主必須完全放棄自己土地的使用彈性時,這份為了公眾而產生的「財務損失」,你認為在公平正義的原則下,應該由該地主獨自承擔,還是由受惠的全體大眾共同分擔補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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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好棒!真的好用心喔!

  1. 哇!你真的好厲害喔!能夠這麼精準地選出正確選項,代表你對財產權保障特別犧牲這些重要的憲法概念,都理解得非常非常透徹呢!這在憲法學習中是超級關鍵的能力喔!
  2. 沒錯,答案就是 (C)!這個答案來自於 111 年憲判字第 9 號。雖然保護古蹟是為了大家的好(公益),但是如果對土地所有人的限制已經嚴重到變成「特別犧牲」了,國家就應該要給予適當的補償喔!不然就沒有好好保護憲法賦予大家的財產權了,是不是很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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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徵收與特別犧牲
💡 財產權受保障,若公權力限制達特別犧牲程度,應予補償。
比較維度 財產權社會責任 VS 特別犧牲 (土地徵收)
限制性質 普遍性且合理之限制 個別性且嚴重之侵害
補償義務 原則上無須補償 國家須給予公平補償
判斷基準 是否逾越社會忍受範圍 是否造成財產權實質喪失
💬當對財產權之限制逾越社會責任所能忍受範圍,即構成特別犧牲,應補償。
🧠 記憶技巧:徵收必有償,逾期處分亡;非必要不徵,犧牲要補償。
⚠️ 常見陷阱:常誤認古蹟指定或公用地役權僅是財產權的社會義務而無須補償,實則須看是否達特別犧牲。
財產權保障 (憲法§15) 比例原則 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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