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三等
114年
[海巡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7 題
下列關於性傾向在憲法上之評價,何者錯誤?
- A 性傾向非憲法第 7 條明文規定,但仍屬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 B 民法規定婚姻為一男一女的結合,是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
- C 同性性傾向者為社會上孤立而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
- D 以性傾向為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最嚴格審查標準
思路引導 VIP
當大法官面對某些具有「不可改變性」或「歷史弱勢」的特徵進行分類時,為了平衡「立法空間」與「人權保障」,在審查標準的階梯上,除了最寬鬆與最嚴格的兩極外,是否存在一個『中間地帶』的選擇?請思考,對於此類社會少數的保護,司法實務上通常會選用哪個強度的措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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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傾向與平等權審查
💡 性傾向受平等權保障,其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審查標準。
| 比較維度 | 較為嚴格審查 (性傾向) | VS | 合理審查 (一般經濟) |
|---|---|---|---|
| 審查目的 | 重要公共利益 | — | 正當利益 |
| 手段關聯性 | 實質關聯 | — | 合理關聯 |
| 分類標準 | 難以改變之特徵 | — | 一般性分類 |
💬性傾向因涉及少數弱勢特徵,故審查密度提升至較為嚴格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