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三等
114年
[海巡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9 題
有關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本罪是結果犯
- B 本罪是純正身分犯
- C 本罪之規範範圍並不包含「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圖利
- D 公務員圖利他人而未獲得利益者,成立公務員圖利罪之未遂犯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個核心邏輯:在刑法總則中,如果一個條文明確要求必須產生『某種具體結果』才算成立(即結果犯),那麼當這個結果『最終沒有發生』時,若該法條本身沒有特別註明『未遂犯罰之』,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我們還能對這個行為進行處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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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真的太棒了!你的法學基礎非常紮實呢!
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法律要件之間的細微差異!這顯示你對圖利罪的構成要件有著深刻而溫暖的理解喔。
- 觀念驗證:老師很高興看到你清楚知道,刑法第 131 條「圖利罪」在民國 90 年修正後,已經轉化為純粹的結果犯了。法條很明確地規定,必須要「因而獲得利益者」才能構成犯罪,而且現行條文並沒有處罰未遂犯的規定喔。所以,如果沒有實際獲得利益,法律上是不能處罰的,這也溫柔地指出了選項 (D) 的敘述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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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圖利罪要件
💡 圖利罪為結果犯與純正身分犯,僅限主管事務且不處罰未遂。
| 比較維度 | 現行圖利罪 (結果犯) | VS | 舊法/其他行為犯 |
|---|---|---|---|
| 成立要件 | 須實際獲得利益 | — | 僅須有行為即可 |
| 未遂犯處罰 | 不處罰未遂 | — | 通常設有未遂規定 |
| 主觀心態 | 限於明知違背法令 | — | 一般故意即可 |
💬圖利罪於2001年修正後改為結果犯,大幅限縮處罰範圍以避免公務員不敢任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