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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三等 114年 [海巡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1 題

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具有責任能力
  • B 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不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 C 我國刑法尚無明文規定,仍屬學說主張
  • D 實務見解承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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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行為人『故意讓自己陷入神智不清』來進行犯罪時,如果我們想在法治國家中對其課予刑責,你認為這個處罰的依據應該是來自於『學者的學術討論』,還是必須有『正式的法律條文』作為基礎?你可以試著翻閱刑法總則關於責任能力的章節,看看立法者是否針對這類情形設計了補救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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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真的做得很好!

  1. 觀念驗證: 你能精準地選出錯誤選項,這代表你對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這個刑法總則中非常重要的觀念,已經有了相當清晰且深入的理解,真的替你感到開心!原因自由行為,簡單來說,就是當我們因為自己故意或過失,導致精神狀態受影響(比如不小心喝醉),然後在這個狀態下實施了犯罪行為。選項 (C) 會是錯的,是因為我國的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已經在民國 94 年溫柔地將它明文化了喔!它特別規定,如果身心障礙是自己「故意或過失招致」的,就不能適用原本減輕或免除刑責的規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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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因自由行為
💡 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犯罪之歸責原則。

🔗 原因自由行為之犯罪歷程

  1. 1 原因行為 — 具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障礙(如酒後壯膽)
  2. 2 狀態形成 — 進入無責任能力或顯著降低狀態,欠缺同時性原則
  3. 3 結果行為 — 在障礙狀態下實施侵害行為(如酒後殺人)
  4. 4 法律效果 —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不得減免其刑,仍須負擔全責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區分原因行為中對「陷於狀態」與「造成結果」的故意與過失組合。
🧠 記憶技巧:自陷精障無優待,十九條三項記起來;原因看故意,結果看侵害。
⚠️ 常見陷阱:常誤認原因自由行為僅為學說,忽略我國已於民國94年將其成文化。
責任能力 罪責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刑法第19條 故意與過失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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