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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三等 114年 [海洋巡護科航海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1 題

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具有責任能力
  • B 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不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 C 我國刑法尚無明文規定,仍屬學說主張
  • D 實務見解承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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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法律概念在實務上被廣泛運用,且為了避免犯罪者鑽法律漏洞(例如:故意讓自己喪失理智後行兇)時,你認為立法者會傾向於將它維持在『學術討論』,還是將它寫入『正式法條』中以維護公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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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精準命中核心考點

  1. 大力肯定:做得好!這代表你對我國《刑法》條文的現狀掌握得非常精確。這種細膩的判斷力是法律學習中最寶貴的特質。
  2. 觀念驗證: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在我國已非純粹學說。《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 已明文規定,若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導致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仍不得免除或減輕罪責。這正是為了補足「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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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因自由行為
💡 自陷精神障礙狀態而後犯罪,依法不得免除或減輕罪責。

🔗 原因自由行為犯罪時序

  1. 1 原因行為階段 — 具完全責任能力,且主觀上具自陷之故意或過失。
  2. 2 自陷階段 — 透過飲酒、藥物等行為,使自己進入精神障礙狀態。
  3. 3 結果行為階段 — 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4. 4 法律效果 —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不得依第1、2項減免刑責。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學說上對於「行為與責任同時性」的修正理論(如:例外說、擴張說)。
🧠 記憶技巧:自陷精障沒藉口,十九三項定罪由;原因階段有能力,結果行為要負責。
⚠️ 常見陷阱:最常考「法有明文」。學生易誤記為純學說,但台灣刑法於民國94年已將其條文化。
責任能力 刑法第19條 行為與責任同時性原則 間接正犯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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