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三等
114年
[海巡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 題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針對軍法判決之特別救濟案,軍事審判法規定,僅許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 B 針對公立大學就不續聘教師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 C 針對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 D 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
思路引導 VIP
若法規針對某種特殊身分(如軍人)的救濟管道設定了「門檻」(例如:情節較重的刑罰才能上訴到一般法院,輕微的則不行),你認為這種『差別待遇』在什麼情況下會被大法官允許?是只要有設限就違憲,還是只要理由合理且程序已足夠保障,立法者就有權利做這種資源分配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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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與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選項 A 為錯誤敘述,故為本題正確答案。 關於軍法判決之救濟,依據軍事審判法第 181 條第 5 項明文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由此可知,法律規定得向普通法院(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之主體為「當事人」(包含軍事檢察官與被告),而非選項 A 所稱「僅許被告」得提起上訴。 此外,該條文允許當事人就軍事法院之判決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訴,使軍法案件最終能由普通法院進行審查,此種制度設計正是為了落實由普通法院作為最終審判機關之要求,完全符合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違憲。因此,選項 A 稱法律「僅許被告」上訴,且指稱該規定「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與法條明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皆不符,屬於錯誤敘述,為本題正確解答。
訴訟權保障與實務發展
💡 訴訟權核心為「有權利即有救濟」,包含救濟機會、審級利益與程序參與。
| 比較維度 | 111年憲判字第7號 | VS | 111年憲判字第15號 |
|---|---|---|---|
| 主體 | 辯護人/犯罪嫌疑人 | — | 刑事被害人 |
| 核心權利 | 偵查中筆記/救濟權 | — | 到庭陳述意見權 |
| 憲法依據 | 憲法第16條訴訟權 | — |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憲法法庭近年擴張訴訟權內涵,強化律師輔助與被害人程序參與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