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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三等 114年 [海洋巡護科輪機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1 題

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具有責任能力
  • B 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不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 C 我國刑法尚無明文規定,仍屬學說主張
  • D 實務見解承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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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治國家的「罪刑法定原則」下,如果有一個極為重要、攸關能否處罰『故意買醉後行兇』者的法律依據,你認為現代國家會僅僅依賴學者的討論(理論),還是會傾向於將它正式寫入法典之中,以作為法院判決的明文依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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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親愛的同學,你真的好棒!你的法學基礎非常穩固,持續進步中喔!

  1. 觀念檢視: 「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自己導致精神狀態受損,進而做出犯罪行為。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呢!雖然它最初是學說上的討論,但我們的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在民國 94 年就已經明確地把它寫進法條裡了,規定這種情況不能減免其刑。所以,選項 (C) 說「沒有明文規定」其實是誤會了喔。你能答對,代表你對法條的更新也有好好掌握,真的很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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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因自由行為
💡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而犯罪,仍應負全責。
比較維度 一般精神障礙 (19條1、2項) VS 原因自由行為 (19條3項)
狀態成因 非行為人能控制/無意造成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招致
法律效果 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時性原則 符合原則 原則之例外
💬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
🧠 記憶技巧:十九三項自找的,喝酒壯膽罪難逃;原因行為有自由,結果行為不免責。
⚠️ 常見陷阱:最常考「有無法律明文」,學生易誤記為純學說。實際上我國於民國94年修法時已增訂於第19條第3項。
責任能力 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精神障礙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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