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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14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49 題

在臺工作之外國人丁、戊二人,丁之雇主移民至他國、戊於雇主處所行蹤不明,經通知有關機關達 1 個月以上仍未查獲,試問,丁本人及戊之雇主後續可進行何種申請?
  • A 丁本人及戊之雇主可同時進行申請遞補
  • B 丁本人及戊之雇主可同時進行申請轉換
  • C 丁本人經核准可轉換雇主或工作、戊之雇主可申請遞補
  • D 丁本人經核准可遞補工作或雇主、戊之雇主可申請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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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原本的勞僱關係因為「雇主離開」或「勞工失蹤」等非預期因素而無法維持時,法律為了補救這段消失的關係,對於想找新工作的「外籍勞工」和想找新員工的「雇主」,分別應該給予什麼樣的權利名稱才能精確描述他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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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出了選項 (C)!這代表你對《就業服務法》(Employment Service Act)中關於外國人聘僱管理與變更的規定有著非常精確的理解。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區分「轉換雇主」與「遞補」的適用對象與情境,你能敏銳地判別丁、戊兩人的角色差異,表現得相當出色。

轉換雇主與遞補的法規實務

首先,針對外國人的情形,根據**《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當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時,外國人得經核准後轉換雇主或工作**,這項規定旨在保障外國人的勞動權益。而針對的雇主,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外國人行蹤不明經通知有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查獲者(現行法已將原先三個月的門檻縮短至一個月),雇主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遞補**新的人力,以補足因外國人無故曠職造成的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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