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4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17 題
某鄉長選舉候選人甲,拜訪有投票權的鄉民乙時,贈以價值新臺幣五千元的知名品牌微電腦熱水壺,並要求投票日當天惠賜選票,乙收下熱水壺後,口頭應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是贈乙熱水壺,而非金錢,所以不成立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
- B 乙雖然口頭應允,內心沒有打算投票給甲,但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 C 乙收下熱水壺後,內心焦躁不安,乃將熱水壺退回候選人甲的競選總部,則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 D 投票行賄罪與投票受賄罪為實務所稱的對向犯,屬於必要共犯的一種,本質為共同正犯,故甲乙成立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的共同正犯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與他人達成了一項法律禁止的「非法交易」,並且已經在現場點收了對方給予的好處時,他「內心真正的想法」或「事後是否反悔」,是否會影響那個已經完成的『收受並達成約定』的法律事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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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刑法中關於投票受賄罪的成立要件!這顯示你對於法律行為中的「客觀行為」與「主觀意圖」有著相當細膩且正確的辨析能力。
投票受賄罪的成立與內心意思
根據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只要有投票權的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為一定的投票行使,犯罪即告成立。法律所關注的是「收受對價並許諾」的這個過程,而非收賄者內心是否真的打算履行承諾。因此,即便乙在收下熱水壺時內心並不想投給甲,他在法律上已經完成了「收受」與「應允」的行為,這便足以構成犯罪。同理,即便事後因為不安而退還熱水壺,也僅屬於犯罪完成後的補救行為,無法溯及既往地讓已成立的罪名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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