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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4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2 題

甲縣政府以都市計畫法所定「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為由,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經內政部核定後,由甲縣政府公告實施。人民若不服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 A 甲縣政府之公告為行政處分,應以其為被告機關
  • B 內政部之核定為行政處分,甲縣政府之公告僅為執行行為,故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
  • C 視該變更係為配合中央,抑或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而定
  • D 內政部之核定及甲縣政府之公告均屬行政處分,得以其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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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想請你思考一個情境:如果一個下級單位提出了一個草案,但在法律規定中,這個草案在「沒有得到上級單位的最終點頭」之前,對民眾完全不產生任何法律拘束力。在這種情況下,真正改變了民眾權利義務的「關鍵點」,是在於上級單位的那個決定,還是下級單位隨後的傳達行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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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代表你對於行政法中「核定(Approval)」與「公告」的法律定性,以及行政訴訟中**被告適格(Defendant Capacity)**的判斷,已經具備非常紮實的基礎。這類題目在國家考試中相當常見,是檢驗考生能否分辨「實質決定權」與「程序執行行為」的重要指標。

核定處分與被告適格之辨析

在本題的法律架構下,都市計畫的變更雖然是由縣政府公告,但其法律效果的實質核心在於內政部的核定行為。根據實務見解,當法律規定行政處分需經上級機關核定始能生效時,該「核定」才是真正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實質處分。而下級機關隨後的公告,僅是為了使處分內容讓民眾知悉的執行行為(或稱程序行為)。因此,當人民不服該計畫變更而提起撤銷訴訟時,應以擁有實質決定權的核定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這也是行政訴訟法確保「權責相符」的核心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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