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4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7 題
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類型不限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亦包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 B 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致人民失其對該物之使用權能,為權利侵害型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 C 以提供金錢給付為內容之授益行政處分經廢止後,不論是否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受益人均應返還所受領之金錢給付
- D 須公法上一方受利益而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始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思路引導 VIP
如果一個人原本是合法地領取政府補助,但後來因為法規改變,政府決定從「今天起」停止這項補助,那麼在「昨天以前」他所領到的錢,在當時領取的那一刻是否有法律依據呢?如果當時是有法源依據的,那麼要求他把過去合法領取的錢全部吐出來,是否符合「無法律上原因」這個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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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判斷出選項 (C) 的敘述瑕疵,代表你對於「行政處分效力變動」與「不當得利」之間的邏輯關聯有著非常清晰的掌握。
法律原因與廢止效力的關係
在公法上不當得利的判斷中,最關鍵的要素在於受領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選項 (C) 所提到的授益行政處分,在未被廢止前就是受領金錢的「法律上原因」。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是「自廢止日向將來失效」。這意味著在廢止發生前的受領行為仍有法律依據,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只有在「受益人未履行負擔(burden)」**導致處分被廢止,且處分被溯及既往失效時,才會發生受領人須返還全部給付的情況。因此,選項 (C) 稱「不論是否有溯及既往」均應返還,在法律邏輯上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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