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
114年
[調查工作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9 題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就此而言,主要是採取下列何種解釋方法?
- A 文義解釋
- B 目的性限縮解釋
- C 目的性擴張解釋
- D 歷史解釋
思路引導 VIP
若某個法律條文的『文字描述範圍』非常廣大,但如果我們照著字面意思全盤套用,反而會違反這部法律最初想保護的核心價值或憲法精神,這時候我們應該對該條文的『適用範圍』做什麼樣的調整?
職權調查與目的性限縮
💡 法院依職權調查公平正義事項應限於有利被告,屬目的性限縮。
| 比較維度 | 條文文義 (Literal) | VS | 目的性限縮 (Reduced) |
|---|---|---|---|
| 調查範圍 | 包含有利及不利事項 | — | 僅限有利被告事項 |
| 法律角色 | 法院具備糾問色彩 | — | 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
| 基本原則 | 單純發現真實 | — | 無罪推定與人權保障 |
💬透過目的性限縮,確保法院職權調查不侵害當事人對等與控訴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