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
114年
[調查工作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9 題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就此而言,主要是採取下列何種解釋方法?
- A 文義解釋
- B 目的性限縮解釋
- C 目的性擴張解釋
- D 歷史解釋
思路引導 VIP
若某個法律條文的『文字描述範圍』非常廣大,但如果我們照著字面意思全盤套用,反而會違反這部法律最初想保護的核心價值或憲法精神,這時候我們應該對該條文的『適用範圍』做什麼樣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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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法學方法論中的解釋技巧,以及刑事訴訟法的核心精神已有相當紮實的掌握。
目的性限縮的法理應用
這題的核心在於如何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這六個字。從文義解釋來看,「公平正義」涵蓋範圍極廣,似乎包含有利或不利被告的事項;但若容許法院職權調查「不利被告」的證據,將會模糊法官與檢察官的角色,進而牴觸無罪推定原則與檢察官的實質舉證責任。根據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了貫徹控訴原則與保障人權,必須將該條文在法律適用上「限縮」至僅限於「對被告有利」的事項。這種將法律條文過寬的文義,基於立法目的或憲法精神予以排除、縮小範圍的作法,正是典型的目的性限縮(Teleological Red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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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調查與目的性限縮
💡 法院依職權調查公平正義事項應限於有利被告,屬目的性限縮。
| 比較維度 | 條文文義 (Literal) | VS | 目的性限縮 (Reduced) |
|---|---|---|---|
| 調查範圍 | 包含有利及不利事項 | — | 僅限有利被告事項 |
| 法律角色 | 法院具備糾問色彩 | — | 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
| 基本原則 | 單純發現真實 | — | 無罪推定與人權保障 |
💬透過目的性限縮,確保法院職權調查不侵害當事人對等與控訴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