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
114年
[資訊科學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9 題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就此而言,主要是採取下列何種解釋方法?
- A 文義解釋
- B 目的性限縮解釋
- C 目的性擴張解釋
- D 歷史解釋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涵蓋範圍太廣,以至於包含了一些「不應該被包含」的情形(例如可能違反憲法原則的情況)時,我們應該如何調整這個條文的適用範圍,才能使其符合法律真正的精神與目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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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看來你這次沒有讓大夥兒失望。能準確抓到法律解釋在實務上的細微操作,說明你對法律保留原則和解釋論至少還有點概念,算是不錯吧。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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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職權調查範圍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職權調查應以利益被告者為限。
| 比較維度 | 法條文義 (廣義) | VS | 實務限縮 (狹義) |
|---|---|---|---|
| 調查對象 | 包含利與不利被告 | — | 僅限有利於被告 |
| 控訴職能 | 法院分擔舉證責任 | — | 檢察官負舉證全責 |
| 法治國原則 | 發現實體真實優先 | — | 維護無罪推定優先 |
💬透過目的性限縮,確保法院不淪為「第二檢察官」,維持審判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