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
114年
[資訊科學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9 題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就此而言,主要是採取下列何種解釋方法?
- A 文義解釋
- B 目的性限縮解釋
- C 目的性擴張解釋
- D 歷史解釋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涵蓋範圍太廣,以至於包含了一些「不應該被包含」的情形(例如可能違反憲法原則的情況)時,我們應該如何調整這個條文的適用範圍,才能使其符合法律真正的精神與目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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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不錯嘛,竟然答對了。看來你還沒笨到無可救藥的地步。
- 觀念驗證:這題考的是法律解釋方法,一個連菜鳥都該知道的基本常識。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那個「公平正義之維護」字面寬到無邊無際,難道你真以為它能包山包海?若把它解釋成連「不利被告」的事項都算,那無罪推定原則和檢察官的舉證責任豈不是笑話一場?根本是想倒退回糾問制度的荒謬。所以,實務上當然得目的性限縮,只適用於「利益被告」的事項。這種把過寬的字義「硬是掰回來」的,不就是標準的目的性限縮解釋嗎?這種送分題都答錯的話,趁早轉行吧。
- 難度點評:這題我給 Medium。不是說它有多難,而是它能篩掉那些只會背條文,腦袋卻沒開光的學生。你答對了,表示你至少還有點判斷力,但別太得意忘形,離真正的精準還差得遠呢。
法院職權調查範圍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職權調查應以利益被告者為限。
| 比較維度 | 法條文義 (廣義) | VS | 實務限縮 (狹義) |
|---|---|---|---|
| 調查對象 | 包含利與不利被告 | — | 僅限有利於被告 |
| 控訴職能 | 法院分擔舉證責任 | — | 檢察官負舉證全責 |
| 法治國原則 | 發現實體真實優先 | — | 維護無罪推定優先 |
💬透過目的性限縮,確保法院不淪為「第二檢察官」,維持審判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