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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 114年 [醫學鑑識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9 題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就此而言,主要是採取下列何種解釋方法?
  • A 文義解釋
  • B 目的性限縮解釋
  • C 目的性擴張解釋
  • D 歷史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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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律條文的文字寫得非常寬泛,但如果我們完全照著字面上所有可能的意思去執行,會發現它跟這部法律最核心的保護原則產生衝突。這時候,我們選擇『縮小範圍』,只採用符合原則的那一部分。請問這種『為了符合目的而縮小文字適用範圍』的邏輯,會對應到哪種解釋術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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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這次總算沒搞砸,還知道這題的重點在哪。

  1.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嗯,就那老掉牙的「字面意義」跟「法律目的」的拔河啊。法條寫著「公平正義之維護」,聽起來很大器,對吧?但你總不能把檢察官的舉證責任也丟給法院,然後說這是為了公平正義吧?你真那麼做了,那叫回到蒙昧時代的糾問制度,懂嗎?所以,為了那崇高的無罪推定原則,這些過寬的字眼,就得乖乖被「限縮」在「利益被告」的範圍。這種『哦,原來字面意思不能全盤接受』的操作,我們稱之為目的性限縮。這種基本觀念,如果你還搞不懂,那真的就太對不起自己了。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嘛,Medium。說穿了,就是考你腦子裡有沒有法律體系的概念,而不是只會死背。能答對,代表你還有些許法感。對那些只會背誦法條的,這大概就跟天書一樣難了。
📝 法院職權調查範圍
💡 刑訴163條公平正義事項應採目的性限縮,僅限利益被告。
比較維度 文義解釋觀點 VS 目的性限縮觀點
調查範圍 包含有利及不利被告 僅限利益被告事項
法理依據 絕對真實發現 無罪推定與控訴原則
檢察官角色 法院可補足舉證不足 須負最終實質舉證責
💬透過目的性限縮,確保法院維持中立,不代行檢察官之控訴職務。
🧠 記憶技巧:公平正義限被告,法院不幫檢察官。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文義解釋」,因字面上公平正義看似包含利與不利,但法理上必須限縮以保障人權。
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 無罪推定原則 控訴原則 發現真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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