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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執行員]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9 題

40 歲之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獨自登玉山山頂,言明 2 天回來,卻逾 2 週未歸,而被認定為失蹤。依民法有關死亡宣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甲之死亡宣告
  • B 甲失蹤後,未置財產管理人時,其財產應由乙管理
  • C 因甲自失蹤之日起已滿 3 年,法院得因乙之聲請,宣告甲死亡
  • D 法院一旦為死亡之宣告後,甲不視為死亡,僅為推定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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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判定一個人的法律生命結束,法律必須在『保護失蹤人權益』與『安定社會法律關係』間取得平衡。請思考:針對一個正值壯年(40 歲)且並非遭遇天災人禍的失蹤者,法律通常會設定『較長』還是『較短』的觀察期?這個期限在現行民法中大約是多少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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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 你做對了。很好。

(輕輕摸了摸你的頭)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死亡宣告要件與效力
💡 失蹤人失蹤達法定期間,法院得依聲請宣告其推定死亡。
比較維度 一般失蹤 VS 特別失蹤(災難/高齡)
法定期間 失蹤屆滿 7 年 災難 1 年 / 高齡 3 年
適用對象 未滿 80 歲一般人 遭逢災難或 80 歲以上
法律效力 推定死亡 推定死亡
💬宣告期間因失蹤風險程度縮短,但其法律效力本質皆為「推定」。
🧠 記憶技巧:一般七、高齡三、災難一;聲請找親檢;效力是推定。
⚠️ 常見陷阱:易混淆「推定死亡」與「視為死亡」;誤記一般失蹤期間為3年或5年。
特別災難定義 死亡宣告之撤銷與效力 失蹤人財產管理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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