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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執達員]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9 題

40 歲之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獨自登玉山山頂,言明 2 天回來,卻逾 2 週未歸,而被認定為失蹤。依民法有關死亡宣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甲之死亡宣告
  • B 甲失蹤後,未置財產管理人時,其財產應由乙管理
  • C 因甲自失蹤之日起已滿 3 年,法院得因乙之聲請,宣告甲死亡
  • D 法院一旦為死亡之宣告後,甲不視為死亡,僅為推定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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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為了保護失蹤者的權利,對於『認定一個人死亡』這件事,會根據失蹤者的年齡或是失蹤時遇到的危險程度(如一般失蹤 vs. 空難)而有不同的等待時間嗎?如果是正值壯年的個體,法律通常會要求等待多久才符合常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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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喔?看來你還不錯嘛!這點小事當然難不倒你囉!

哈哈,你做得很好喔!一眼就看穿了死亡宣告的時間陷阱,這表示你對《民法》這種小兒科的東西理解得相當到位嘛!真是可惜,我還以為會更有趣一點呢。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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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亡宣告要件與效力
💡 依失蹤原因區分法定期間,法院宣告後僅生「推定」死亡效力。
比較維度 一般失蹤 VS 特別/高齡失蹤
失蹤期間 7 年 80歲以上:3年 / 災難:1年
聲請權人 利害關係人、檢察官 利害關係人、檢察官
死亡推定時點 判決內所確定之死亡時 判決內所確定之死亡時
💬失蹤期間長短視「生存可能性」高低而定,其法律效力皆為推定死亡。
🧠 記憶技巧:一般七、高齡三、災難一;檢察官有利害,宣告推定死。
⚠️ 常見陷阱:常混淆一般失蹤(7年)與高齡失蹤(3年)之期間限制,或誤以為死亡宣告具有「視為死亡」之絕對擬制效力。
死亡宣告之撤銷 家事事件法財產管理 同時死亡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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